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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三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刘兆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刘兆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10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00号。负责人张锡泉,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辰,该行职员。被告刘兆龙,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被告刘兆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购买玉器,月利率6‰,并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执行。2013年5月24日,原告实际放款,确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后被告自第8个月开始不按期归还贷款,截至2014年5月19日已拖欠贷款金额共计4155.5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本金180000元及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合计4155.59元(截至2014年5月19日),并承担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2、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的情况。被告刘兆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JT2TFB字037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同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JT2TFC字043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180000元;期限为1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收据为准,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息金额为1080元;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80000元,其后,被告依约偿还了7期利息后,未能按照约定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4071.26元、罚息84.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一节,因两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为一年,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有效期到2014年5月10日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有效期到2014年5月23日止,故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时,两份合同均已到期,无需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刘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截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4071.26元、罚息84.33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刘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公告费86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负担80元,被告刘兆龙负担3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 睿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世洁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