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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含民二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维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含民二初字第00735号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负责人:宫旭惠,该行行长。被告:孙维树,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诉被告孙维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明明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行长宫旭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5年3月7日,被告孙维树向原告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信用社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并约定月利率为7.881‰,还款日期为2006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因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信用社所有贷款业务由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分社负责发放与催收,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分社后更名为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维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881‰计算自2005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维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魏明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821027892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