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申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怀儿与孙银喜、孙民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怀儿,孙银喜,孙民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中民申字第000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怀儿。委托代理人:田志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银喜。委托代理人:孙国定,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民吉。孙银喜诉孙民吉、黄怀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黄怀儿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怀儿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7日,孙民吉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银喜计陆万元,结婚所用。壹万元计980元利息。”同时加盖泰州市海陵区吉华五金加工厂的公章。孙民吉在借条下方加注“转2010年3月13号吉华五金加工厂、孙民吉”,同时加盖孙民吉个人印章、泰州市海陵区吉华五金加工厂的公章。孙银喜催款无着,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怀儿、孙民吉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设个体工商户泰州市海陵区吉华五金加工厂。2007年夏天,黄怀儿因与孙民吉的夫妻关系恶化离家出走,此后一直未归,亦未参与泰州市海陵区吉华五金加工厂的生产经营。2013年黄怀儿、孙民吉通过诉讼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孙民吉向孙银喜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现孙银喜持借条向孙民吉主张债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孙银喜有权随时主张,故孙���吉依法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另双方约定利息按“壹万元计980元利息”,孙银喜与孙民吉共同确认该利息按年利率计,即年利率9.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予准许。关于孙银喜主张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黄怀儿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节,因该债务发生于2007年1月,用于孙民吉、黄怀儿之子结婚所用,故依法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黄怀儿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黄怀儿辩称孙银喜未能提供款项来源的证据,对此孙银喜已作出解释“当时时值年底,将其开办的厂回笼的货款出借”,故对黄怀儿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民吉、黄怀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孙银喜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孙民吉、黄怀儿共同负担。黄怀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案涉借款有借条为证,孙民吉亦予认可,而黄怀儿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确认。黄怀儿虽称案涉借条系2010年才补的,可能为虚构的债务,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黄怀儿应当举证���明其与孙民吉之间存在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孙民喜明知该约定的存在或者举证证明孙民吉与孙银喜将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孙民吉的个人债务,而本案中黄怀儿并未举证证明。因此,案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怀儿应与孙民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怀儿负担。黄怀儿申请再审称:本案借贷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虚构债务,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改判。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认定孙银喜与孙民吉虚构债务其依据不足;且该债务又发生于孙民吉与黄怀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及本院判决黄怀儿与孙民吉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黄怀儿的再审���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怀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