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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巧等与谭梓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王顺雄(系王某某之父),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3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谭孟香(系王某某之母),女,土家族,生于1965年2月16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男,土家族,生于1990年10月22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雄,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3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孟香,女,土家族,生于1965年2月16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梓奇,男,土家族,生于1939年2月1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科学,男,土家族,生于1974年10月22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邓莎,女,土家族,生于1994年4月20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王某某、王巧、王顺雄、谭孟香与被上诉人谭梓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王某某、王巧、王顺雄、谭孟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对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小平,被上诉人谭梓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科学、邓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小平及被上诉人谭梓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系王顺雄、谭孟香之子,与王巧系弟兄关系,王某某系未成年人。2013年5月13日,王某某无证驾驶渝H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西沱中学经月台南路向西沱镇月儿山加油站方向行驶,时止15时30分,当车辆行至西沱镇月台南路120号门前路段,与谭梓奇相撞,造成谭梓奇受伤,渝HHXX**号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谭梓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王巧系渝HHX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谭梓奇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西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在同日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6日出院。期间,谭梓奇在西沱镇中心卫生院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共计为8426.15元,已由王顺雄、谭孟香支付;2013年5月16至17日,谭梓奇在西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7.76元;2013年5月18日,谭梓奇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590.6元;2013年10月25日,谭梓奇再次到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26.54元;谭梓奇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8日先后在忠县人民医院、忠县中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重医附一院、重庆市中医院等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557.22元。综上,谭梓奇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34588.27元,其中谭梓奇支出26162.12元,王顺雄、谭孟香支出8426.15元。谭梓奇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眼义眼置换术后;5.眩晕综合症;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7.慢性胃炎;8.左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9.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10.胆囊结石。2013年11月22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13)医鉴字第215号《关于谭梓奇伤残等级、护理需求等的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1.谭梓奇左肩损伤属Ⅷ级伤残;2.谭梓奇颅脑损伤属Ⅸ级伤残;3.谭梓奇左耳听力损伤属Ⅸ级伤残;4.谭梓奇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4-16周;5.谭梓奇的后续医疗费难以准确评估,一般情况下约需1.2元-1.5万元。谭梓奇因鉴定支付检查费465元,鉴定费1900元。谭梓奇受伤后支出交通费1212元,住宿费350元,王顺雄、谭孟香支付了从西沱至万州的救护车车费1200元。另查明谭梓奇系城镇居民。庭审中,谭孟香主张给谭梓奇预付了1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谭梓奇承认谭孟香预付了1000元,由于谭孟香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谭梓奇的自认确定谭孟香预付了1000元,并从谭孟香、王顺雄的应赔金额中予以抵扣。谭孟香在庭审中对谭梓奇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当庭询问谭孟香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谭孟香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谭梓奇一审诉称:2013年5月13日,王某某无证驾驶渝H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沱中学经月台南路向月儿山加油站方向行驶,时至15时30分,车辆行驶至月台南路120号门前路段时,与谭梓奇相撞,造成谭梓奇受伤,渝H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37号]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梓奇不承担责任。谭梓奇受伤后,被送往西沱镇中心卫生院、忠县人民医院、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眼义眼置换术后;5.眩晕综合症;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7.慢性胃炎;8.左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9.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在治疗过程中,谭梓奇共花去医疗费25767.1元,交通费1458元。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石司鉴(2013)医鉴字第215号《关于谭梓奇伤残等级、护理需求等的鉴定意见》:1.谭梓奇左肩损伤属Ⅷ级伤残;2.谭梓奇颅脑损伤属Ⅸ级伤残;3.谭梓奇左耳听力损伤属Ⅸ级伤残;4.谭梓奇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第二次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4-16周;5.谭梓奇的后续医疗费难以准确评估,一般情况下约需1.2万-1.5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谭梓奇身体残疾,身心受到极大摧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顺雄、谭孟香系王某某父母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王巧系肇事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王巧、王顺雄、谭孟香赔偿谭梓奇医疗费25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458元、残疾赔偿金46854.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100419.82元。王某某、谭孟香一审辩称:谭梓奇在西沱、万州治疗好了才出院的,其他的都不知道。已经给了谭梓奇医疗费,现在没有钱给了。谭梓奇的伤残等级一点都不符合,谭梓奇医治好了才出院的。王巧、王顺雄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梓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谭梓奇身体受到损害,由于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王某某的监护人,即王顺雄、谭孟香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巧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王某某系未成年人,无机动车驾驶证,仍让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致发生交通事故,王巧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顺雄、谭孟香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巧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谭梓奇主张王巧系肇事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谭梓奇合理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谭梓奇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34588.27元,其中谭梓奇自己支出26162.12元,王顺雄、谭孟香支出8426.15元,均有正式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谭梓奇主张医疗费25767.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谭梓奇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3天,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第一次34天,第二次7天),西沱镇中心卫生院1天,共计1340元(30元/天×44天+20元/天×1天=1340);3.护理费:由于谭梓奇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一审法院参照上年度重庆市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508元/年)计算,根据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谭梓奇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第二次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4-16周,谭梓奇的护理天数为143天(45天+14周×7天),其护理费为9993.55元(25508元/年÷365天×143天),谭梓奇主张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谭梓奇受伤后支出交通费1212元,有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谭梓奇定残时7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6年,谭梓奇的伤残等级1个八级,2个九级,赔偿系数为34%,其残疾赔偿金为46854.72元(22968元/年×6年×34%);6.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7.司法鉴定费:谭梓奇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465元,有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谭梓奇主张19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谭梓奇各项损失共计97073.82元,结合责任比例,王顺雄、谭孟香应当赔偿谭梓奇87366.44元(97073.82元×90%),扣除王顺雄、谭孟香已预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谭梓奇86366.44元,王巧应当赔偿谭梓奇9707.38元(97073.82元×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顺雄、谭孟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谭梓奇86366.44元;二、王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谭梓奇9707.38元;三、驳回谭梓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谭梓奇负担19.52元,王顺雄、谭孟香负担387.88元,王巧负担43.6元。上诉人王某某、王巧、王顺雄、谭孟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谭梓奇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谭梓奇自己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医药费的认定上未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以致作出错误的裁判。首先,从谭梓奇受伤入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诊断结论来看,谭梓奇有10种疾病,其中一半以上都是属于事故之前谭梓奇自身的疾病,不排除有一部分医药费用是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次,从谭梓奇就医的医院来看,也不排除治疗自身疾病的可能。2013年5月13日谭梓奇被送往西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于同年5月16日出院,谭梓奇本应回家疗养,却于当日又入住西沱镇中心卫生院后又转入忠县人民医院,于同年6月21日出院,时隔4个月之后,又于2013年10月25日再次入住忠县人民医院。从谭梓奇辗转于上下级医院的长时间治疗事实来看,没有转院证明,本身就是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且在治疗过程中不排除治疗了自身的疾病。第三,谭梓奇的门诊医疗费6557.22元来看,虽然有正式发票,但是没有诊断材料来印证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一审判决对此未严格认真的审查。第四,从谭梓奇于2013年5月14日、15日已在上诉人保管的用药一日清单的用药情况来看,大部分的用药是用于治疗谭梓奇的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为此,希望二审法院对谭梓奇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公正的裁判。2.谭梓奇的伤残等级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从谭梓奇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诊断结论来看,谭梓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的部位只是左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其颅脑并未受到损伤,石柱县司法鉴定所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认为谭梓奇的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其次,石柱县司法鉴定所认为谭梓奇的左耳听力损伤属九级伤残也缺乏事实依据。纵观谭梓奇的全部病历,谭梓奇的左耳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的伤害记载,左耳听力损伤的九级伤残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是没有关系的,而应是谭梓奇自身器官衰竭所致。第三,从谭梓奇受伤的部位来看,谭梓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左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最多也是九级伤残,不可能达到八级。为此,在一审中谭孟香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王某某、王巧、王顺雄并未放弃。为此,要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谭梓奇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一审判决谭梓奇的护理费有8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护理的天数也缺乏事实依据。石柱县当地的护理费标准,在众多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均是以40元/天的标准进行判决,而一审判决以上年度重庆市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严重违反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关于护理天数,谭梓奇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是谭孟香在护理,判决中应依法予以扣减。谭梓奇住院的41天中,治疗自身疾病的天数应当相应的予以扣除。一审判决未查清客观事实,仅凭其住院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天数,作为其需赔偿的护理天数的事实错误,以致作出了错误的裁判。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该是20元/天,而不是30元/天(指忠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王巧借车给王某某,王巧当时在外打工,并不在家里面。对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以致在认定事实上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判。为此,现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梓奇一审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谭梓奇答辩称:王某某故意违法肇事,损害了谭梓奇的身体,导致多种残疾,终身不能回复损伤部位的功能,造成终身残疾,也引起了谭梓奇自身疾病的复发和加重,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颠倒是非黑白,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该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公正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上诉人还应增加赔偿谭梓奇护理费3916元(11916元-8000元)。在二审中,四上诉人举示了谭梓奇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费用一日清单4张,证明谭梓齐的医疗费用中的肝功检查、全套血脂检查、乙肝两对半检查、养心胶囊都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谭梓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谭梓奇举示了如下证据:1.石柱县西沱镇双桥社区居委会与西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辞工书。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赔偿标准不能按4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的护理费都低了;2.重庆医大附一院门诊诊断书3张。印证门诊医疗费的情况。四上诉人对谭梓奇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劳动合同、辞工书都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没有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门诊诊断书3张没有加盖任何公章,该门诊诊断书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四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谭梓奇没有意见,但医疗费合理性审查已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四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谭梓奇举示的证据均属在一审中能够搜集并提交的证据,但其未在一审中搜集并提交,故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在二审中,依据王顺雄、王巧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谭梓奇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医疗费合理性、颅脑损伤与左耳听力损伤与2013年5月13日的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四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上诉人谭梓奇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第1项鉴定意见即“左耳听力下降与颅脑损伤及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持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谭梓奇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经查,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谭梓奇先后于2013年6月3日、6月10日、7月18日在忠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分别花去医药费用392.2元、759.4元、1241.6元;谭梓奇先后于2013年6月24日、6月25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分别花去医药费用993.05元、913.59元;谭梓奇先后于2013年9月19日、9月20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分别花去医药费用430元、804.88元;2013年9月24日,谭梓奇在重庆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用1007.5元;2013年11月8日,谭梓奇在忠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5元。前述门诊医疗费用共计6557.22元。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资料谭梓奇左耳听力下降与颅脑损伤及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谭梓奇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IX级伤残。3.谭梓奇颅脑损伤后日常生活能力部分首先属IX级伤残。4.谭梓奇后期治疗约需人民币陆仟元。5.谭梓奇护理时限可认定至伤后150天,1人护理即可。6.谭梓奇医疗费中除贰仟肆佰陆拾贰元陆角非本次损伤治疗所必需外,其余为损伤合理检查治疗。不合理的费用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21日谭梓奇在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用中的部分费用。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50元、鉴定检查费743.2元、鉴定差旅费780元,共计鉴定费用8573.2元(其中谭梓奇支付的鉴定差旅费780)。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二、谭梓奇各项损失的合理范围。关于焦点一。王某某驾车将谭梓奇撞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王顺雄、谭孟香承担。王巧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将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巧与王顺雄、谭孟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巧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能妥善管理自己的车辆,导致作为未成年人的王某某驾车发生事故,王巧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由王巧承担10%的责任,王顺雄、谭孟香承担9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对于一审认定的交通费1212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谭梓奇主张的25767.1元中,根据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6项鉴定意见,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21日,谭梓奇在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中,有不合理的医药费用为2462.6元,不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扣除。据此,谭梓奇的医疗费为23304.5元;2.护理费。根据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5项鉴定意见,谭梓奇的护理天数为150天,1人护理。一审判决参照重庆市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据此,护理费应为10482.74元(25508元/年÷365天×150天),谭梓奇一审只主张了8000元,应确定护理费为8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1项、第2项鉴定意见,谭梓奇的伤残等级为2个九级,则残疾赔偿金应为30317.76元(22968元/年×6年×22%);4.后续医疗费。根据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4项鉴定意见,谭梓奇的后续医疗费确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应由王巧、王顺雄、谭孟香连带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的为交通费1212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0317.76元,共计39529.76元;应由王巧、王顺雄、谭孟香连带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承担的为医疗费23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共计30644.5元,超出了医疗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只赔偿10000元;医疗限额类费用剩余的20644.5元以及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65元,共计23009.5元,应由王巧承担2300.95元(23009.5元×10%),王顺雄、谭孟香承担20708.55元(23009.5元×90%)。综上,因在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民初字第00214号判决;二、限王巧、王顺雄、谭孟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谭梓奇49529.76元;三、限王顺雄、谭孟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谭梓奇20708.55元,王顺雄、谭孟香已支付的1000元在实际支付时予以抵扣;四、限王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谭梓奇2300.95元;五、驳回谭梓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王顺雄、谭孟香负担405.9元,王巧负担4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王顺雄、谭孟香负担811.8元,王巧负担90.2元。本案司法鉴定费用8573.2元(其中谭梓奇支付780元),由王顺雄、王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代理审判员  文元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红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