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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余友群诉被告刘云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友群,刘云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民初字第864号原告余友群,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本县忠信镇甘树湾村白果坪组,务农。委托代理人程峰,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洋,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本县忠信镇甘树湾村白果坪组,务农。原告余友群与被告刘云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峰,被告刘云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友群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9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秀在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多次对我和我的父母实施殴打,还数次提出离婚,但我怕影响孩子的生活一直坚持不离。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不尽家庭义务。我与被告分居已长达十几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秀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半年10000元。被告刘云洋辩称:我在外务工是为了找钱维持家用,并没有不管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只好同意,但是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我们现在的住房要进行平均分割。此外,我到原告家已经15年,我要求原告按每年20000元标准来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友群与被告刘云洋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7年9月2日生育一女刘秀在养,1998年11月5日双方在忠信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了吵打。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张天明、贺钧、冯育林的证实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了吵打,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裂痕,但尚未确已破裂。况且,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友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友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贤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