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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新民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项玉成与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玉成,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北新民初字第3796号原告项玉成。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代表人李崇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忠慧,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吕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晖,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项玉成与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玉成、被告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忠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玉成诉称,2013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安捷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所有的辽A4695**客车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头皮外伤,右颞部挫伤、左臀部、左小腿挫伤,遵医嘱住院治疗31天,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治疗期间,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费1550元。误工费2802.4元,住院31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2天由项子荣、项颖护理,产生护理费4108.9元。原告治愈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事故受伤人员过多,必须一起结案为由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安捷公司辩称,此起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因此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交警没有出警,没有出具事故证明,根据我公司与安捷公司约定,无事故证明即无法证明该起事故与原告人的伤情有关联性及真实性,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原告所乘坐的被告安捷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469**的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大辛屯附近时,不慎侧翻到路边沟里,造成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并于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2天。经医生诊断头外伤、右颞部挫伤,左臀部、左小腿挫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817.67元(被告安捷公司垫付6285元)。原告项玉成已过退休年龄且无工作证明,故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认定。事故车辆于2011年6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200元,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之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病志、临时性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垫付款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捷公司做为交通道路运输的承运人有义务保证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故作为事故责任人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被告安捷公司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817.67;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按每日50元计算);4.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5.护理费3835.20元(因原告需要护理,故应当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雇佣护工所述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结合一级护理天数和二级护理天数予以计算)共计1170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玉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玉成交通费5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玉成护理费3835.2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垫付给原告项玉成的医疗费5817.67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晔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欢赔偿明细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玉成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2、交通费500元3、护理费3835.20元(95.88元×22天+95.88元×9天×2)共计:5885.2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垫付费用:1、医疗费5817.67元以上费用总计11702.87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