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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79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成年,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交往一段时间之后两人订婚。被告以和原告结婚为由,向原告索要大量的彩礼,其中包括小见面1100元,大见面6600元,过谏26000元,共计33700元。原告多次要求和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却悔婚,和别人登记结婚了。原告非常伤心,因被告的索要行为,也导致原告家庭困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3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媒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证人王现平的出庭证言。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王某某证言中与刘某某陈述一致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交往一段时间之后两人订婚,后同居生活。后原告多次要求和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却悔婚与他人登记结婚。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大见面6600元,被告退回原告500元。过谏26000元,被告退回原告500元。综上,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3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彩礼款。婚约解除后,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订婚后曾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情况,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数额为15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00元,被告杨某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永国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亚西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