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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如岳、李荣刚、孙丰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如岳,李荣刚,孙丰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462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法定代表人:杜晋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欣,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如岳,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荣刚,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军,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丰强,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如岳、李荣刚、孙丰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欣、被告李荣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如岳、孙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李如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如岳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在此期间,可循环申请使用此贷款,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李荣刚、孙丰强于2013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如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李如岳发放贷款20万元,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如岳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李荣刚、孙丰强作为保证人至今也没有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如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李荣刚、孙丰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利息7220.38元,共计227220.38元。2、本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李如岳、孙丰强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李荣刚辩称,2013年1月被告李如岳讲搞经营帮帮忙,有个事都联系好了,只要去签个字就行,出于亲戚关系李荣刚答应李如岳,但没有讲清楚什么事情,直接讲出现任何问题都有李如岳承担,没有讲担保、借款事宜。我方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李如岳与原告签订邱联保字2013第012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金额:贰拾万元;借款与还款期限: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8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随本清。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预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当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邱家店)高保字(2013)年第0126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荣刚、孙丰强签订邱家店高保字第01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李如岳发放贷款20万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2月4日,到期日2014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9.00000‰。借款发放后,被告李如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9元,被告李荣刚、孙丰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行使权利,委托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派法律工作者为其代理诉讼,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发票,收取代理费8000元,该收费未超过《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欠息证明一份、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李如岳、孙丰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如岳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荣刚、孙丰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如岳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被告李荣刚、孙丰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如岳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荣刚、孙丰强对被告李如岳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荣刚、孙丰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300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支出的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利率等问题已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加以约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99元元。二、被告李如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99元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2月4日起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收至还款日止)。三、被告李如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8000元。四、被告李荣刚、孙丰强对上述债务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李荣刚、孙丰强在承担本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如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李如岳承担,被告李荣刚、孙丰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