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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与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负责人:任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子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美华。被告:陈敏。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市府大楼支行)与被告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市府大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子杰、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市府大楼支行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6P436201000312号的《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及《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本金叁拾叁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4.20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至2020年4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10月至今被告未按每月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36477.38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所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5日,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7456.71元及逾期罚息608.9元,合计金额8065.61元,本息合计:244542.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及其他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3、判令原告就被告位于杭锅新村××幢×-××室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杭州银行市府大楼支行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36477.38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所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5日,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7456.71元及逾期罚息608.9元,合计金额8065.61元;之后的利息按涉案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杭州银行市府大楼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杭州银行市府大楼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及计算方式各1份,证明被告陈敏的还款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案涉房屋抵押的事实;5、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敏购买房产并因此向原告杭州银行市府大楼支行贷款的事实。被告陈敏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杭州银行市府大楼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敏于2010年4月19日与原告杭州银行市府大楼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杭州银行市府大楼支行向被告陈敏提供33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至2020年4月,合同签订时的月利率为4.2075‰,贷款实际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照贷款发放日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自调息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浮动比例不变。每月固定还款3508.07元。合同第十四约定:乙方(原告杭州银行市府大楼支行)根据甲方(被告陈敏)授权按月从陈敏的银行扣款账户中扣收其当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若扣款账户余额不足以扣收当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杭州银行市府大楼支行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分别计收逾期利息和复息。若被告陈敏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杭州银行市府大楼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或(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陈敏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杭锅新村15幢5-25室的抵押房产(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2010年4月22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杭州银行市府大楼支行取得了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的他项权证。2010年4月26日原告杭州银行市府大楼支行依约向被告陈敏提供借款330000元。但2013年10月至今被告陈敏未按每月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杭州银行市府大楼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杭州银行市府大楼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敏自2013年10月起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银行市府大楼支行要求被告陈敏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并对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等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36477.38元,并支付利息7456.71元,逾期利息608.9元,共计244542.9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5日,自2014年5月6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涉案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对被告陈敏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杭锅新村××幢×-××室的抵押房屋(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杭房他证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438元,由被告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