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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胡努斯图与王德力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努斯图,王德力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胡努斯图,男,蒙古族,农民。被告王德力根,男,蒙古族,农民。原告胡努斯图诉被告王德力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努斯图,被告王德力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努斯图诉称,2013年6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王德力根驾驶蒙GJ30**号轿车,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6km+150m处时,将原告胡努斯图牵领牲畜(随行未栓系的幼畜)撞死。经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后公交认字(2014)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力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德力根赔偿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6000.00元;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力根辩称,对事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不持异议,但是让我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承担上有点重,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8时40分许,原告胡努斯图牵领牲畜(随行未栓系的幼畜),沿305省道由东向西走至66km+150m处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德力根驾驶的蒙GJ30**号轿车撞死。经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后公交认字(2014)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力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努斯图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努斯图申请对被撞死的马的价格进行评估,我院依职权委托的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机构作出后价认鉴字(2014)77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为12000.00元。另查明,原告胡努斯图将死后的马卖肉卖了1300.00元;被告王德力根驾驶的蒙GJ30**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后公交认字(2014)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价认鉴字(2014)7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德力根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主张马的作价过高,并认为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力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努斯图7840.00元{【(评估价12000.00元-卖马肉所得1300.00元)+鉴定费500.00元】×70﹪}。二、驳回原告胡努斯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00元,被告王德力根承担157.50元,原告胡努斯图承担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春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