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四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德立与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立,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四初字第91号原告:王德立。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聚祥,经理。被告:刘勇。原告王德立与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挪亚公司)、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立、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挪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立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挪亚公司向原告王德立借款31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付息,月利率为3%,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5月,被告挪亚公司停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挪亚公司至今未还。被告刘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挪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2.3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93.69万元;二、被告挪亚公司按月利率2%偿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刘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勇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还剩207.3万元,其他部分已经偿还。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就没有支付。被告挪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德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挪亚公司向原告借款312.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刘勇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挪亚公司已偿还借款20万元,剩余292.3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2、银行转账记录单一份,宁春华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涉案借款312.3万元系通过网银汇款方式支付的,由宁春华代原告王德立向被告挪亚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刘勇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挪亚公司向原告王德立的借款有两笔,一笔是312.3万元,还有一笔是180万元,借款金额共计492.3万元,2013年4月份,被告挪亚公司偿还了200万元,剩余的292.3万元就是本案借款。2013年4月20日,因案外人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欠被告刘勇前妻王爱美85万元,原告王德立的妻子纪宝井就代王爱美向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要回了85万元欠款,抵顶了被告挪亚公司的借款85万元,扣除该85万元,被告挪亚公司实际欠原告借款207.3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刘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德立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勇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挪亚公司向原告王德立借款312.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挪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原告王德立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本金312.3万元,被告挪亚公司已经偿还了20万元,剩余借款292.3万元未偿还。另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刘勇以其对案外人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的债权85万元,抵顶了被告挪亚公司向原告王德立的借款85万元,该85万元款项已经由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王德立。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原告王德立在庭审中自认其收到被告挪亚公司偿还的借款20万元,应在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其收到的被告刘勇向其支付的85万元,系其与被告刘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刘勇不予认可。因原告王德立与被告刘勇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刘勇在向原告支付该85万元款项时,也明确告知了原告该85万元款项用来抵顶被告挪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情况也是明知的,故被告刘勇向原告王德立支付的85万元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挪亚公司向原告的还款,应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应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勇自愿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未超出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挪亚公司追偿。被告挪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立借款本金207.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207.3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德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9元,由原告王德立负担13244元,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勇负担26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