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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碾民初字第07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0734号原告蒋某,曾用名蒋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胡晓枫,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波,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职工。原告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枫、于洪波、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1月12日生一子蒋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薄弱,婚后缺乏沟通,现已经分居超过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很好,主要是婆媳关系不太好引发了矛盾,无论从夫妻感情还是小孩的成长考虑,被告均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2日生一子蒋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现因琐事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