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5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汤学俊与被告鲍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学俊,鲍文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511号原告汤学俊,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古浪路***弄***号***室。被告鲍文俊,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流均镇黄荡村*组*号。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康桥工业开发区康士路31号15室。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煌,公司员工。原告汤学俊与被告鲍文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学俊、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学俊诉称,2012年10月9日10时22分许,案外人谢立生驾驶牌号为沪AS00**货车行至本市镇坪路出凯旋北路南约30米处与案外人王如驾驶的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U39**小客车及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N54**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立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原告就一期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依法做出判决。2014年4月,原告住院进行二期手术治疗。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文俊未作答辩。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一期治疗的诉讼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就一期治疗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依法做出判决;2、医疗费发票及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取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256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鲍文俊未到庭参与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0时22分许,案外人谢立生驾驶牌号为沪AS00**货车行至本市镇坪路出凯旋北路南约30米处与案外人王如驾驶的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U39**小客车及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N54**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汤学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立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9月,本院就原告一期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学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学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月,原告住院进行二期手术治疗,现已医疗终结。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1、牌号为沪AS00**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鲍文俊,该车挂靠于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案外人谢立生系被告鲍文俊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2、案外人王如系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两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立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本起事故发生时,两人均在履行职务,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鲍文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595.41元。被告鲍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学俊医疗费人民币1816.79元(2595.41×70%);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学俊医疗费人民币778.62元(2595.41×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鲍文俊负担人民币18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