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华焕成与朱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州,华焕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州。委托代理人:周培敏。委托代理人:周利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焕成,委托代理人韩凤鸣。上诉人朱州因与被上诉人华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8月14日、9月3日两次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华焕成与劳午龙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3年4月8日,朱州向华焕成出具书面承诺一份,确认朱州自愿代岳父劳午龙分期归还借款170万元(共分六期),第一期为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还款承诺还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朱州自愿承担超期部分金额日2‰的罚金。2014年1月29日,朱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华焕成归还了款项3万元。另外,朱州的妻子向华焕成归还了款项4万元。因朱州未按期偿还第一笔借款,华焕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州归还华焕成借款43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华焕成与案外人劳午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朱州向华焕成出具书面还款承诺确认自愿代劳午龙分期偿还所剩借款,应系朱州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朱州具有法律约束力,朱州应当按照书面承诺的约定归还借款。华焕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朱州对劳午龙的借款和还款情况不知情的抗辩。首先,朱州作为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数额达近两百万元的还款承诺上签字,其应当清楚该法律责任和后果。朱州在签字前也必然对借款的数额予以核实,且双方对分期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加之朱州与劳午龙系亲属关系,故涉案的还款承诺应该是双方进行协商的结果。其次,朱州还在出具的承诺上书写“以上承诺系本人真实想法”字样,应当认定朱州清楚该还款承诺书的具体内容,该还款承诺系朱州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朱州也已实际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其以实际行动在履行该还款承诺。综上,朱州的抗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华焕成自愿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焕成借款43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8008元,减半收取40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90元,合计6794元,由朱州负担。宣判后,朱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朱州属于债务加入,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原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1、债务加入成立的新债务以原债务有效成立为前提,新债务以原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以原债务的有效为要件。基于公平原则,原债务的瑕疵应当及于新债务,且债务加入更不能超出原债务的范围。2、华焕成提供的一张借条与一张借款协议上,“劳午龙”的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朱州有合理理由怀疑华焕成存在伪造借条的可能性。3、华焕成诉称原债权为220万元,后因劳午龙于2011年4月14日归还借款50万元,故主张债权170万元,但其提供的两张借条合计才60万元,且华焕成无法提供有效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华焕成辩称,华焕成与劳午龙关系较好,部分债务往来没有打借条。朱州认为,这是毫无根据,不符合常理的。且,借条上签名为“劳午龙”,而还款承诺书上为“劳吾龙”。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条真实,朱州认为华焕成提供的证据链断裂,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债务关系合法存在是极其草率的。4、朱州在还款承诺上面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朱州对于华焕成与劳午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清楚,朱州曾在华焕成的利诱欺骗下在其提供的一张纸张上签字。该纸张记载的内容朱州毫不知情,朱州保留对该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权利。华焕成曾多次安排社会关系复杂的人员以非法途径到朱州岳母家催讨,造成朱州岳母突发疾病。不但如此,华焕成还经常到朱州开设的公司催讨,造成朱州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华焕成提供的“还款承诺”上面提及的“劳吾龙”已在2012年失踪。朱州并不了解劳午龙与华焕成的借款情况,无奈在该纸张上签字。5、朱州给付华焕成7万元的行为不能视为履行债务。朱州是出于无奈,希望由此摆脱华焕成无休止的打扰。该行为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若是,应当偿还50万元而非7万元。朱州积极配合原审法院查明原债务事实情况,但原审法院故意偏袒华焕成一方,怠于查明案情。朱州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劳午龙作为第三人及调取劳午龙的银行账户信息,均未得到支持。劳午龙作为实际借款人与华焕成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劳午龙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理应追加劳午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朱州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有关劳午龙的银行账户信息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应调取劳午龙的银行账户信息。综上所述,朱州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情况下草率结案,并驳回朱州关于追加第三人、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合法请求,严重侵害了朱州的合法权益。为此,朱州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华焕成答辩称:一、关于原借贷关系事实。朱州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原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此,华焕成认为,原审在庭审中业已查明劳午龙自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分五次向华焕成借款共计220万元,其中2010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0年4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0年4月23日借款50万元,2010年5月3日借款70万元,2011年8月3日借款80万元,上述五笔借款除2010年4月10日的10万元未写借条,其余有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及银行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同时审查了华焕成的借款来源(自有资金和大笔拆迁补偿款)、借款原因(华焕成与劳午龙系同乡非常要好的朋友,劳午龙当时因开办公司缺乏经营资金)以及借款交付情况等原借贷关系事实。而朱州对于原审查明的上述原借贷事实一概认为不清楚,没有看到过,有异议,而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原借贷事实。二、关于承诺书的真实性问题。首先,从借款金额上看,劳午龙向华焕成共计借款220万元,于2011年4月14日归还50万元,尚欠170万元,这一借款金额与承诺书确认的借款金额完全一致。其次,从承诺书内容上考量,载明了“由于劳吾龙至今都无能力偿还借款,而劳吾龙又是本人的岳父”这一承诺书形成的原因;接着承诺“劳吾龙应还华焕成的欠款由本人代为分期偿还,”然后详细列载了分期还款的日期及金额;同时又作出保证,即设定了到期不还的制约性条款;最后特地亲笔写上“以上承诺系本人真实想法”。承诺书从形式到内容,逻辑严密,意思表示十分详备清晰。再次,朱州在出具承诺书后,分两次已归还借款7万元,即实际履行了承诺书中的还款义务。对于上述承诺书的真实性,朱州同样采取一概否认的态度。正由于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毋庸置疑,也就足以消除了朱州所称的原借款关系中存在的证据上的瑕疵(借条上劳午龙的签名与借款协议中的签名笔迹不一致;2010年4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未写借条;还款承诺书上的劳吾龙不一致以及所谓劳午龙已归还50万元之银行凭证无转帐记录等)。其实,朱州在原审时对原借贷关系证据上的这些瑕疵的抗辩意见本身也是多次矛盾,例如一方面对劳午龙名字不一致提出异议,同时又承认其岳父的名字是有两种写法,这不等于承认虽然写法不同,其实都是其岳父同一人的签名吗?实在不能自圆其说。又如一方面称自己是一名大学毕业生,另一方面又说不知道“对在数额达近两百万元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带来的法律后果。再如承认已经分两次归还了7万元,又说“该行为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等。原审鉴于本案华焕成与劳午龙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清楚,劳午龙又下落不明,又因朱州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调查申请,对朱州申请追加劳午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已无实际意义;以及华焕成怀疑劳午龙与华焕成可能存在大额现金交付而申请向银行调查取证均不予准许,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的。综观朱州的上诉理由,均为重复了一遍其在原审中抗辩时提出的理由,朱州没有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其还款承诺这一铁定事实。为此,华焕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但向本院申请调取案外人劳午龙的银行账户明细表,用以证明劳午龙曾向华焕成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遂调取了劳午龙开设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闻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闻堰支行两个账户从2010年3月至今的明细表。经质证,华焕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包含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两个账户的明细表所显示的账目往来并没有包含劳午龙与华焕成的交易内容,不能证明劳午龙通过上述账户向华焕成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华换成在二审期间提交一组通话录音资料(光盘2、3、5、6、7、8、10及通话文字整理资料)。经质证,朱州对光盘10及文字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该光盘涉及案外人劳务龙,该录音是否系劳午龙与华焕成之间的通话,尚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朱州对其他六张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焕成对该录音进行了删减编辑,系不完整录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录音光盘系华焕成与朱州之间的通话内容,内容包含了华焕成与朱州就涉案170万元借款的归还事项进行协商以及朱州自愿替劳午龙归还借款等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华焕成分两次向劳午龙汇款人民币50万元;2011年5月3日、8月3日,华焕成分别向劳午龙汇款70万元、80万元。朱州在2014年2月14日与华焕成的通话中称“我盯牢他(劳午龙),总是有希望的;晚上再通一个电话,我明天跟你说他怎么个想法。”朱州在2014年2月17日与华焕成通话中称“你如果相信我,我想尽办法赚钱来还,就是这么一个办法,你如果让我借钱还,我没地方借。丈人(劳午龙)已经不负责了,一个人承担下来了,已经很好了。你给我四五个月,我赚钱来,我一有钱,肯定还给你。”朱州在2014年2月19日与华焕成通话中称“本来这钱就不是我借的,我是在帮我丈人还。170万哪里没得借啊,我自己有300万债,大家一起担当,好不好。”朱州在2014年4月16日与华焕成通话中称“纸条我上次写给你了,那张条子有法律效力的,一样的,方案给你了。我给你方案,我是一个说到做到的人。今年12月我第一笔钱还给你,我如果没还,你直接起诉,我今年一定会还给你的。你如果不相信我,我重新说一遍你录音录下来。还钱这事建立在双方诚信的基础上,我诚心还你钱,诚心做这件事,你诚心相信我会还钱,给我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朱州是否负有向华焕成返还涉案借款43万元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的《还款承诺》不仅对劳午龙向华焕成借款170万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还就朱州代替劳午龙向华焕成偿还170万元借款以及还款日期和额度、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该还款承诺上不仅有朱州的签名、按印,而且朱州在该承诺上明确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想法。华焕成二审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朱州亦多次确认其自愿替代劳午龙向华焕成偿还涉案170万元借款。因此,该还款承诺系朱州的真实意思表示,朱州自愿替劳午龙偿还涉案17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其内容亦未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朱州具有约束力。现朱州未能按照还款承诺约定及时向华焕成归还第一笔43万元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以此判定朱州返还华焕成借款4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朱州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朱州就涉案借款金额持有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朱州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中已确定涉案借款金额为170万元,且朱州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就涉案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并在与华焕成的多次通话中确认涉案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其次,华焕成提交的汇款凭证及借条、借款协议足以证明其借给劳午龙借款220万元,且华焕成对该借贷关系做出了合理的陈述和解释。再次,朱州虽对涉案借款金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事实上,朱州已按照还款承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朱州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朱州明确涉案借款人劳午龙已下落不明,因此,即便追加劳午龙为本案第三人其也无法参加诉讼,即本院仍无法对劳午龙就本案借款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换言之,准许追加劳午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会便于查明诉争事实,也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朱州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朱州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8元,由朱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张 棉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