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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春来与泰州板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来,泰州板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徐春来。委托代理人余健,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钮天芳,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板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同济路。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徐春来诉被告泰州板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钮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板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来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板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华锋,原告系被告职工。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集资款3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华锋及其妻子周海平在该收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为拖欠款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持欠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1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华锋及其妻子周海平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与原告同时提起相同类型诉讼的其他工友亦能证实被告拖欠的均为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3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板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春来工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泰州板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上述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