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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潘某,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友金,湖南省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黄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殴打成性,导致原告饱受家暴的摧残。2013年5月5日2时许,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廖家湾社区,用拳脚将原告打伤头部等处,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近一个月。原告出院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晚9时许,又将原告殴打致口鼻流血。2013年11月1日,被告雇请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向移动公司骗取原告的手机卡,监控、骚扰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5958.18元。被告黄某未到庭进行答辩。诉讼中,原告潘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孕检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现在未怀孕。4、法医学伤情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施暴,造成原告重伤的事实。5、长沙市医保中心住院结算单、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因家暴受伤程度及因家���受伤治疗的费用情况。6、证人王某某证词,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7、录音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承认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8、照片一组,旨在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9、移动公司监控视频、假冒潘某的身份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非法监控、骚扰的事实。10、长塘里小学的紧急报告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现状。11、房屋租赁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的事实。12、被告黄某的自述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黄某实施家暴的事实。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证明黄某携带利刀纠缠原告,被公安拘留的事实。14、报警案件登记表,旨在证明原告及学校方因黄某骚扰,曾多次报警的事实。15、李某某证人证言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被迫躲避黄某的事实。16、洪某某等证人证言三份,旨在证明原告被迫分居���事实。17、被告搬走原告行李的书证,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姻生活不正常。18、黄某归还部分行李的照片,旨在证明黄某随意占用潘某的行李物品。19、被告侮辱原告的照片,旨在证明原告的人格尊严得不到被告的尊重。20、黄某、张某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姻现状及原告被迫分居的事实。被告黄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5、6、7、8,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体受到损伤及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0,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房屋租赁协议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不予认定。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3可以证明被告黄某携带管制���具纠缠原告被公安拘留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潘某及所在的学校多次因被告黄某的骚扰报警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5,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16、17、18、19、20,可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及原、被告夫妻关系不正常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夫妻打架被告黄某把原告潘某的头都打坏了,在医院做完手术刚出来。2013年夏天的时候,被告黄某又在南县浪拔湖镇两太村的家里殴打原告潘某,当时潘某出院还没多久。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夫妻打架把原告的头打坏了,其实是被告单方面的殴打原告。其他都属实。被告黄某未到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本院认证如下: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事实相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小相识,2009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在广州工作,两人虽接触较少,但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比较介意原告潘某的父母对原、被告的婚姻持不支持的态度,两人关系开始恶化,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8日原告报警称:2013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廖家湾社区,用拳脚将原告打伤头部等处,后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原告为此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3年11月22日,因黄某携带管制刀具紧跟原告及父母至侯家塘派出所,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某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2月11日,就黄某故意伤害案,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书,对其进行监视居住半年时间。因检察院未批准���捕,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所在的长沙市长塘里学校对原告进行纠缠,扰乱原告的工作、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有效沟通,正确的处理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的家暴行为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将矛盾不断扩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故原告潘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愿意放弃对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对被告黄某的故意伤害案已经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结案,故对于原告潘某提出要求被告黄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损失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准予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