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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186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和珍,董事长。被执行人柏传宝。被执行人许玉良。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柏传宝、许玉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盱商初字第0227民事调解书,被告柏传宝于20113月30日年之前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许玉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柏传宝、许玉良未按(2010)盱商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履行,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201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现本院在执行中无法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盱商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孙智勇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晶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