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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厂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曹淑萍与何培军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萍,何培军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厂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曹淑萍,无业。委托代理人潘启民,无业。被告何培军,农民。原告曹淑萍与被告何培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启民,被告何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何广贵(被告父亲)于199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共同购买了本县夏垫镇北坞二村南五门南里33号院落一处、房屋3间,2003年又在院内建造了厢房3间,共计房屋6间。2008年11月27日,何广贵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有的位于本县夏垫镇北坞二村南五门南里33号院落及房屋赠与了被告,并签订了赠与合同一份,同时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何广贵的赠与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何广贵于2008年11月27日所订立的赠与合同及公证书无效,同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院落及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被告辩称,何广贵于2008年11月27日所订立的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均为有效。何广贵与李玉书(被告生母)197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何俊及被告,并于1988年在河北省围场县购得房产一处。李玉书于1991年去世后,被告及何广贵、何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原告与何广贵于199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1993年何广贵将在围场购得的房屋变卖后,在本县夏垫镇北坞二村购得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何广贵曾口头向被告及何俊承诺,涉案房屋在何广贵去世后归被告及何俊,先暂由何广贵居住。另外,2003年何广贵将位于本县北坞二村其父母遗留的房产变卖后,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了厢房。综上,涉案宅基地及房屋是用被告母亲李玉书与何广贵的共同财产变卖所得款项购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何广贵有权利处分涉案房屋,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现在已出售给他人,原告申请撤销赠与合同及公证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何广贵与李玉书于197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何俊及被告何培军。李玉书于1991年去世。1992年6月24日,何广贵与原告曹淑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1月27日,何广贵与被告何培军订立赠与合同一份:“一、赠与人(何广贵)在大厂县夏垫镇北坞二村有房产一处,包括三间正房三间西厢房,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厂集用(2)字第07-398号,现赠与人何广贵自愿将上述房产全部赠与给受赠人何培军一人所有,赠与人保留终生居住权。二、受赠人(何培军)自愿接受赠与。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该赠与合同于当日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证处(2008)大证民字第302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另据已生效的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995年,何广贵与原告曹淑萍购买了本县夏垫镇北坞二村南五门南里33号房屋三间,2003年又建造了厢房三间。2012年5月何广贵因病在围场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曹淑萍与被告何培军协商为何广贵治病一事,被告何培军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现北坞有房产一处,因何广贵我老伴有急病,需拿房卖掉来看病。日期:2012、5、13号。”原告曹淑萍在证明上签了字,内容为“同意曹淑萍”。曹淑萍签字后,何培军将何广贵转往北京市天坛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4日,被告何培军与李光华、杨莉夫妇签订了买卖房屋证明及收款证明,将诉争房屋以80000元价格变卖。何广贵于2012年5月28日因病去世。何培军为何广贵办理了后事。在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751号案卷曹淑萍、曹冀湘、何培刚与何培军继承纠纷一案中,何培军向法院提交了何广贵生前在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21张,支付28611.22元;由承德围场的治疗医院转往北京天坛医院的120转院费用4600元、住宿费及就餐费票据两张4364元、北京天坛医院护工费225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2700元、丧葬费用支出40761元,合计支出83286.22元。对上述费用支出证据,经法院调取卷宗并向原、被告出示、释明,原告拒绝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赠与合同、公证书、村庄地籍调查表、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提交的何广财证明,申请法院调取的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751号卷宗中票据、证人证言、案卷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外人何广贵与原告曹淑萍1992年6月24日登记再婚,1995年二人购买了涉案诉争房屋,2003年增建了厢房。基于上述行为均系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财产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抗辩何广贵购买上述房屋的资金,系源于何广贵再婚前出卖围场房屋价款所得,应属于何广贵再婚前个人财产,但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11月27日,何广贵将上述诉争房产通过签订赠与合同及司法公证的形式,赠与被告何培军。但赠与合同签订后,受赠人何培军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任何处分,亦未对原告的财产权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或民事责任。2012年5月,何广贵在围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书证一份,“证明现北坞有房产一处,因何广贵我老伴有急病,需拿房卖掉来看病,日期:2012、5、13号。”原告曹淑萍在证明上签署“同意曹淑萍”字样,该书证从形式、内容上均体现了曹淑萍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原告签署的书面同意证明,被告将涉案房产向案外人李光华、杨莉夫妇变卖80000元,并将变卖房屋所得价款均用于何广贵的住院治疗及后事处理,进一步佐证了被告变卖涉案房产的真实意图。同时,被告代表原告完成了在书面证明上签字的真实目的,故应视为原、被告构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原告承担。原告虽主张在证明上签字系因受到被告及其近亲属强迫所致,但结合签字地点系在围场县人民医院的公共场所,以及原告的近亲属曹淑华、会白玉、李亚茹等多人在场的证人证言进行综合考量,该书证的字面内容体现了行为人迫于家庭困难,变卖房产以求将患者转院到医疗条件明显优越的北京治疗,最大限度地挽救何广贵的生命健康,符合公序良俗,于情于法不悖。原告事毕翻悔,有违诚信。被告取得原告在书面“证明”上签字的过程或有瑕疵,但其迥异于法律上的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被告作为代理人完成委托任务,符合被代理人即原告在“证明”上署名时的真实意思,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原告的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淑萍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纪云审 判 员  闫 浩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洪滔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