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成立祥与陈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立祥,陈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成立祥,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飞,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许学军,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负责人蓝友诚,总经理。原告成立祥与被告陈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成立祥及被告陈飞的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立祥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飞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射阳县解放路与海都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成立祥与被告陈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陈飞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9582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飞答辩: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飞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射阳县解放路与海都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3407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成立祥与被告陈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委托盐城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成立祥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构成9级残疾,建议损伤参与度为70%左右;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护理期限宜为3��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300元。另被告陈飞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成立祥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飞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本案原告成立祥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陈飞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与其子女居住在盐城亭湖区黄尖镇、对残疾赔偿��等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对其主张的6个月误工费16269元,本院酌情按50%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原告主张10.5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损失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成立祥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3407+6000(二次手术)=19407元;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288元;4、误工费:32538元/年÷12月×6月×50%=8135元;5、护理费:25361元/年÷12月×3月=6340元;6、交通费:酌情300元;7、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10年×0.2×70%=4555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列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50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偿10000元,其余由被告陈飞承担(20505-10000)×50%=5253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32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62228=723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立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328元。(开户名:成立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卡号:62×××24)二、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立祥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53元。(开户名:成立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卡号:62×××24)三、驳回原告成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5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58元,由原告成立祥与被告陈飞各半负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张洪兵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菲菲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太平洋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太平洋法院起诉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