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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固原创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创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固原创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强,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科,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张建文,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固原创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创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创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建文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2013年3月10日,被告代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120000元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建文偿还借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固原创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审批表、担保书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张建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代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建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固原创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建文在原告固原创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3年3月10日,代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担保。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120000元借款至今尚未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人代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固原创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建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创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建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志山审判员  梁志龙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