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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9日因涉嫌贪污一案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字(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罗某某担任景洪市勐龙镇曼戈龙村委会叭尖大寨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协助勐龙镇政府发放乡村债务偿债资金的便利,未经村民小组同意,伪造村民小组其他村干部签名及手印,擅自将村民小组申请的13万元乡村债务偿债资金从勐龙镇财政所取出,为村民小组偿还债务及支付其他费用86680元后,私自将剩余的43320元偿债资金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景洪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3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窝某某、毕某某、杨某某、阿某某、车某某、桑某某、标某某、梅某某、��某某、干某某、斯某某、李某某、捌某某的证言;乡村债务支取流程证明;扣押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担任景洪市勐龙镇曼戈龙村委会叭尖大寨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村民小组申请的乡村债务偿债资金4332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亦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退赔了贪污的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后退赃行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某退缴的赃款4332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琼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四 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