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龙文祥、吴世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龙文祥,吴世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张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张祥,男,1978年6月10日生,重庆是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委托代理人蒲相屹,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文祥,男,1952年9月7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被告吴世林,男,1964年5月5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原告张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龙文祥、张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相屹,被告龙文祥、吴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家从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起,就一直承包经营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小地名叫晒坝董的土地,近些年来,由于原告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未归,对该承包地疏于管理,今年春天才发现地里被二被告种了树、埋了坟,找二被告要求排除妨害未果,经村委、镇政府调解无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对原告承包地的妨害,将其种植在原告家承包地里的树木和安葬在原告承包地里的坟墓予以搬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文祥辩称:树是在40年前就栽的,张祥说这个地是他家的,当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来,后来才拿出了这个土地承包经营证。这个地方不是承包地,承包地是用来耕种的,但这个地方是荒地,所以谁开垦谁享用。再说这个地方原告一直没有管理,是我们在管理,而他现在才来要这个地方。我不承认他那个承包证上的登记。关于坟的问题,原告说今年春天才发现的,我认为不正确,因为他每年要回来收他出租土地的租金,他从来没提出过这个土地的问题。被告吴世林辩称:除了龙文祥答辩的之外,我还要强调一点,承包地是用来耕种的,而这个地方是荒地,并且这个地方的树已经栽了40多年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经营证;2、争议地草图;3、土地转让协议。被告龙文祥、吴世林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真实,因为晒坝董能够耕种的面积总共不足3亩,而原告的证上却是3亩。对于证据2,被告龙文祥、吴世林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二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只是证明原告转让土地的金额为80000元钱,但不能证明转让土地的位置。二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证明:1998年其为村文书,参与了土地承包登记,晒坝董的土地当时只分了能耕种的部分,但是争议地是荒山,是没有分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特性,予以采信,证据2、3不具有关联系,不予采信。对证人吴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世均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了地名叫九龙坡晒坝董的土地,面积为3亩,四至界限为“东:路,西、南:路,北:吴家”。张世均去世后,其子张祥作为该承包经营原告的上述承包地范围内有被告龙文祥、吴世林家的去世的老人坟墓一座和树木若干。2014年4月6日,原告与吴光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与二被告发生争议,经居委会、镇政府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排除对原告家承包地的妨害,将其种植在原告家承包地的树木和安葬在于其承包地上的坟墓予以搬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坟墓和树木是否在原告张祥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的范围内,并是否对原告产生了妨害。现评议如下:一、关于坟墓是否应当搬迁。坟墓位于张祥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坟墓存在时间较长,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说出坟墓修建的准确时间,被告龙文祥、吴世林认为是1979年左右其家里老人去世就安葬在此地。尽管准确时间无法确定,但可以肯定,坟墓存在已经较长时间。原告在这期间从未干涉过此事,也从未为此事发生过纠纷,应视为默认。故原告提出的今年春天才知晓此事不符合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坟冢是活着的人对逝去的亲人表达缅怀的地方之一,已经长期存在的坟墓如果突然被要求搬迁,对其活着的亲人来说在情感上无法接受,也有违社会之善良风俗,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搬迁坟墓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树木是否应当移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属用益物权,物权享有者有权享有物权利益和排除他人干涉之权利。被告龙文祥、吴世林认为争议地不是原告张祥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土地承包相关事宜,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即享有物权。原告张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依法承包了小地名为晒坝董的3亩土地,应当认为原告张祥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享有排除他人干涉之权利。另外,对于被告龙文祥、吴世林关于原告张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是假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是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的效力,是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确认,既然集体经济组织已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那么应当认为原告张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龙文祥、吴世林应当移除位于张祥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上的树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文祥、吴世林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移除小地名为“晒坝董”的张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内的树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张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20元,被告龙文祥、吴世林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