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20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男,1987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邹×在北京市丰台区长安新城冷夏园西门外,因被害人樊×醉酒后纠缠,遂与被害人樊×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邹×将被害人樊×的下唇咬伤,致其下唇贯通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邹×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查获。后被告人邹×与被害人樊×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樊×出具的收条及申请,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作案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本院对被告人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