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士保与李贤才、李圣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保,李贤才,李圣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437号原告:张士保,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县××家岗镇××当中组××号。委托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才,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县××乡凉亭村××*组××号。被告:李圣中,男,193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系被告李贤才父亲)。原告张士保与被告李贤才、李圣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保的委托代理人冯在梅、被告李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保诉称:2009年8月8日和9月10日,因交通事故被告李贤才从张士保账户中支取5000元用于被告李圣中治疗伤病,并立有借条。但二被告至今未提供李圣中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和结算,亦拒不偿还该5000元。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被告李圣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是用于我治疗的。被告李贤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和9月10日,因交通事故被告李贤才从张士保在定远县交警大队的账户中支取5000元用于被告李圣中治疗伤病,并立有二张借条。借条一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用于伤者李圣中医疗。经办人:李贤才。借条二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整,用于伤者李圣中医疗。经办人:李贤才。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和提供李圣中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贤才分别于2009年8月8日和9月10日从原告张士保在定远县交警大队的账户中共计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李贤才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亦不与原告结算。被告李贤才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李贤才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该二笔借款均由被告李贤才经手办理,原告要求被告李圣中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贤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贤才返还原告张士保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贤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