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辖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汪健与胡焕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焕,汪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辖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健。上诉人胡焕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17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首先以原、被告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应当通过开庭审理后确认,然后又以民间借贷案由强行受理本案,前后矛盾,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谓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处理,即应当由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汪健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汪健提供了其向上诉人胡焕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并据此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复(1990)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应以出借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宁波市江东区锦苑东巷175号404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否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并未提供足以否定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其向上诉人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上用途一栏明确载明为借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应通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