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建渠与惠州古河汽配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建渠,惠州古河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7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渠,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古河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金源社区金兴街**号。法定代表人:渡边芳明(WATANABEYOSHIAKI),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建渠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古河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建渠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李建渠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古河公司支付李建渠经济补偿金、一个月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为李建渠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工资单上扣款30元没有任何证据,与过失表50元相互矛盾。《职工动态报告单》中,2013年2月27日事情发生,2013年2月28日实施解雇,却在2013年1月31日就填好了解雇单,本人签名处被填写解雇单的食堂管理领导温某自己签了一个与他同姓的假名。石某甲只是食堂承包人,不是部门领导。发生肌体冲突是石某甲先动手打人,李建渠被石某甲殴打后报警。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李建渠在古河公司对其未经允许吃玉米的行为进行处罚后,与其所属部门领导发生口角并引起肢体冲突,明显违反了古河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古河公司据此解除与李建渠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判决驳回李建渠提出古河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判决认为李建渠要求古河公司为其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由李建渠向有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处理正确。综上所述,李建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建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