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执行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明发与侯春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明发,侯春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文执行字第187-1号申请执行人林明发,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侯春德,曾用名侯福全,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申请执行人林明发与被执行人侯春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侯春德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林明发3652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林明发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侯春德无房产、土地登记,无银行存款、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黄德和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