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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俞国华与包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华,包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857号原告俞国华。被告包逸青。原告俞国华诉被告包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2月,被告书写了2张借条,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包逸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俞国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包逸青,2013.2.8。”2013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书写借条,载明:“今借俞国华人民币贰万元正,息1分,借款人:包逸青,由本人工资卡扣除。”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逸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包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 文人民陪审员 杜 祖 德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璇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