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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子雄与卢林宝、王旺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雄,卢林宝,王旺根,陈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周子雄。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林宝。被告:王旺根。被告:陈意。原告周子雄与被告卢林宝、王旺根、陈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婷婷、代理审判员鲁俊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雄的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林宝、王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陈意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子雄起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卢林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利息为每日95元,若逾期需支付每日200元的违约金(之前被告卢林宝向周子雄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卢林宝无力全部归还,仅仅归还了55000元,尚有145000元需要续借,所以重新签订了这份借款协议)。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陈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陈意也没有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卢林宝与被告王旺根是夫妻,二人在借款时提供了房产证和夫妻关系证明。被告王旺根也未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卢林宝归还借款145000元;2、被告卢林宝支付利息(以14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9月25日起,按每天95元,计算至至起诉日止);3、被告卢林宝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林宝承担;5、被告王旺根对被告卢林宝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周子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周子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卢林宝、王旺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3、被告卢林宝、王旺根结婚登记申请表原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及共同借款事实。4、催告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卢林宝催告的事实。5、委托协议原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卢林宝、王旺根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被告卢林宝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卢林宝向原告借款金额145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已付清,双方同意不再另立收条;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利息为每日95元;若逾期需支付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同时协议约定被告陈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进行了签字确认。借款发生时,被告卢林宝与被告王旺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案外人姚迪、乐峰受原告委托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卢林宝,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卢林宝向姚迪、乐峰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付款方式为现金已付清(双方同意,不再另立收条);陈意作为保证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后被告卢林宝归还借款55000元,对剩余归还借款145000元,原告和被告卢林宝于2011年9月24日重新签订了涉案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为14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林宝向原告周子雄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卢林宝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旺根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及案外人均陈述借款发生时,被告王旺根在场,且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旺根的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房产信息,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旺根对被告卢林宝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林宝、王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子雄借款本金145000元;二、被告卢林宝、王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子雄借款利息(以14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天95元,从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三、被告卢林宝、王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偿付原告周子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9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审理费用7679元,由被告卢林宝、王旺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雁斌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