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民初字第025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2548号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梯道1号附6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9118-1。法定代表人应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戴宗宪,重庆泰源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波,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忠县支行”)与被告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红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戴宗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银行忠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0000元用于被告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放款15万元之后,被告却没有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按时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6%。如被告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则应从违约使用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约定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等等。之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2013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依约还清本金,也没有支付逾期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开支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依约还清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被告违约使用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9%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在本院领取《忠县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凭该通知书到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日月酒店附近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民旺分理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周红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林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