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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袁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易娣与被告罗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娣,罗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易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兰宇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芬,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云,男,汉族。原告易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小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娣的委托代理人兰宇军、王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4月19日和5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和1万元共计6万元,原告分别以转账和存现金的方式通过银行将6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本息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3599元(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4年3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存入2万元至被告工行账户;于2014年4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转款3万元至被告建行账户;于2014年5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万元至被告建行账户。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单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诸如借据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从其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单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的每月2分支付利息,但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证据材料分析判断,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按原告所说的每月2分支付利息,且双方对从何时开始支付利息也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经催讨,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娣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易娣承担100元,由被告罗小云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腾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