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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民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民初字第01357号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明、杨元峰,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志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关系,本案变更由审判员曹士平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明、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2年9月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1月生一子顾小某。被告心胸狭隘,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辱骂和殴打原告及小孩,常致原告鼻青脸肿。近两年来,原告曾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报警,被告也曾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及小孩,但事实上被告仍劣性不改。原告曾于2013年2月以及2013年9月份两次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保持现状的调解协议,但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4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当众暴打原告,并扬言要杀害原告及原告亲人。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无和好的可能。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顾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顾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不睦是因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被告对原告表示谅解,希望原告能够改正。被告与原告婚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给被告及其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顾某于2000年10月相识恋爱,2002年9月登记结婚,2003年1月生一子顾小某。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2月27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和好;2013年9月17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和好。2014年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关公安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顾某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裂痕有扩大的趋势,被告应该采取理性冷静的方式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