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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席大平与纪春艳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大平,纪春艳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席大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春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曾庆华,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席大平与被告纪春艳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后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竹婷、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席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双生,被告纪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大平诉称,2012年2月15日和2012年2月30日,经被告游说,原告分两次向六盘水钟山区泰隆锰业有限公司汇入5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资金。2012年3月1日,经被告提议,被告要求对公司实现承包经营,并向各股东保证,“确保各位股东的利益,在国际、国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或发生严重亏损,被迫终止生产时,经营负责人纪春艳必须保证所有参股经营的股东所有的入股本金及时清算,无条件及时保值退还给入股股东且及亏损部分由纪春艳自己承担”,同时,被告还表示每年无条件按股东入股比例及时分红,并与全体股东签订了《泰隆锰业有限公司合股经营协议书》。但被告经营后却公然违约,不及时分红,严重损害了全体股东的利益。原告认为,被告以入股经营为由要求原告入股实为借贷,现被告公然违约不及时分红,原告认为继续履行借贷协议已无必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用之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席大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的代理人伍满运汇入人民币30万元整;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银行卡汇入人民币20万元整;3、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开具了一份收到30万元入股资金的收条。4、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收到原告汇付的20万元后,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一份收款收据;5、泰隆锰业有限公司合股经营协议,拟证明被告承诺在承包经营汇中保证所有参股经营的股东所有的入股本金及时清算,并无条件及时保值退还给入股股东且及亏损部分由纪春艳自己承担;6、证明,拟证明被告纪春艳自己已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投资款;7、证明,拟证明被告及受托人收到原告投入的50万股金;8、黄甲荣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黄甲荣等人向泰隆锰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入股资金,在入股几个月后,经黄甲荣等人要求,被告纪春艳将股金退还给了黄甲荣等人,并支付了利息。被告纪春艳辩称,六盘水钟山区泰隆锰业有限公司是纪春艳与各股东共同管理经营的公司,现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也不是被告纪春艳而是廖奕光,将公司交与廖奕光是经全体股东签字同意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提出可支持其主张的证明,本案明显属于联营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原告的入股资金应由公司来结算,不应该由被告来清偿,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纪春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18日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魏本林与纪春艳是共同合伙经营该公司;2、泰隆锰业有限公司合股经营协议书,证明内容同上;3、硅锰产品供销合同,拟证明泰隆锰业公司现在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不是纪春艳;4、2013年3月16日泰隆锰业盘仓明细表,拟证明泰隆锰业公司在2013年3月16日盘仓时的资产总值是381.2万元;5、公司股东证明,拟证明席海军受魏本林委托担任公司财务总监;6、计算单一张,拟证明席海军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分得赃款;7、六盘水市中级法院判决书及税收缴款书,拟证明由于席海军的行为使公司遭受损失;8、2012年经营股个人股金明细表,拟证明各股东入股的股金份额。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对其不清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真实的,可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黄甲荣的证人证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与原告没有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的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纪春艳等人与廖奕光签订的《硅锰合金产品供销合同》,原告没有参与其中,与原告无关联,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本院认为就本院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原告在这份盘仓明细表签字是为证明泰隆锰业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盘仓时的实际资产总值为381.2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均与案外人席海军有关,与本案的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提出被告出具的这份股金明细表恰恰证明了原告将50万元款项借给被告,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经本院庭审调查核实,原告确实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和2012年2月30日,经被告游说,原告分两次向六盘水钟山区泰隆锰业有限公司汇入5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资金。2012年3月1日,被告纪春艳与魏本林、席大平、黄甲荣、伍满远、唐高峰、施斌签订了《泰隆锰业有限公司合股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写明由纪春艳全权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其他股东无权干涉;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写明纪春艳保证各股东的投资收益,当企业无法经营或严重亏损时,纪春艳负责保证保值退回所有股东的入股本金,亏损部分由纪春艳自己负担;协议第三条写明公司实行年度分红,不得拖欠。由于从被告纪春艳接手管理公司至今一直未进行分红,黄甲荣等几名股东提出了退股并获得了退还的全部股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以入股经营为由要求原告入股,实为借贷,现被告公然违约不及时分红,其他几名股东也已陆续退伙,原告认为继续履行借贷协议已无必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用之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纪春艳与原告席大平及其他股东共同签订了《泰隆锰业有限公司合股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各股东出资共同经营该公司,原告席大平依约向泰隆锰业公司汇入人民币50万元作为投资资金。但该协议书中明确规定由被告纪春艳作为经管负责人全权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经营等全盘工作,其他股东无权干涉,即说明依照该协议,除纪春艳外的其他股东并未真正参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协议书中还规定,由被告纪春艳保证各股东的投资收益,实行年度分红,若公司亏损则由纪春艳保证退回所有股东的入股本金,由纪春艳一人负担亏损,后黄甲荣等股东提出退股时,也确实得到了全部股金的退还并获得了利息。由此可见除被告纪春艳外的其他各股东并未承担联营风险,这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违反了法律关于联营双方共担风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法律的规定,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仅约定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应当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本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金62.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属于联营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入股资金应由公司来结算,不应该由被告来清偿,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查,被告纪春艳在原、被告签订的《泰隆锰业有限公司合股经营协议书》中明确承诺由自己个人负担亏损,保证退还各股东的投资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纪春艳返还投资金的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春艳向原告席大平返还投资金人民币50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驳回原告席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后行代理审判员  万竹婷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 谨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