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汤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金玉芹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汤原县凯驰有限公司、姜洪兵、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姜洪兵,李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金玉芹,女,于1952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明菊,系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28号。法定代表人肖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志左,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上诉,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西大桥村检车线院内。法定代表人满玉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宏,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诉讼费,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姜洪兵,男,于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魏秀霞(与被告姜洪兵系夫妻关系),女,无职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龙,男,于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司机。原告金玉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汤原县凯驰有限公司、姜洪兵、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芹的委托代理人唐明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左、汤原县凯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被告姜洪兵的委托代理人魏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15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李龙驾驶的黑DT5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哈肇路汤原镇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老二中道口处停车后,被告李龙在原告下车后没有关车门时启动车,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12天,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16天。现基本治愈。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洪兵、李龙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785.53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21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933.8元,以上合计58139.83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246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是肇事时的乘车人,下车瞬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2、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龄,拒绝承担误工费;3、依据保险合同,拒绝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凯驰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投保的额度是10万元,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限额是15万元,不计免赔率,投保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姜洪兵辩称: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被告李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口头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5时10分,原告金玉芹乘坐被告李龙驾驶的黑DT5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哈肇路汤原镇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老二中道口处停车后,被告李龙在原告下车后没有关闭车门时起动车辆,将金玉芹刮倒,造成金玉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汤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玉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12天,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16天,在佳木斯中医院住院支出6508.13元,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支出510.4元。黑DT59**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785.53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21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933.8元,以上合计58139.83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金玉芹将护理费变更为24666元。原告未对其受伤程度、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申请法医鉴定。上述事实有以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佳木斯市中医院、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佳木斯中医院诊断书2张、住院诊断1张,汤原县中心医院诊断书2张;佳木斯中医院收据、汤原县中心医院收据、汤原县中心医院清单各一张,佳木斯中医院用药清单三张,外购药收据六张;原告2014年1-6月在汤原县房佳节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明细表;交通费票据10张;2014年7月29日汤原县房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保险单。本院认为:原告金玉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汤原县凯驰有限公司、姜洪兵、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有汤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为证,李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玉芹无责任,黑DT59**号奇瑞牌出租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且金玉芹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金玉芹的损伤结果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姜洪兵、李龙不承担赔偿责任。金玉芹提供的汤原县房佳节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金玉芹6月份工资已领取,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6月份的工资不予支持。金玉芹提交的汤原县中心医院的诊断书中确定的“休息时间”和护理期限均为六个月时间过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和护理期限超过3个月的,应申请鉴定机构进行确定。本院庭审示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作法医鉴定。本院综合考量后认为,原告金玉芹受伤的事实存在,应给予适当医疗终结时间和护理期限,根据其实际伤情和医院诊断,其医疗终结时间和护理期限确定为伤后三个月为宜。对于金玉芹诉请的外购药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依据医嘱和本院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适当支持。金玉芹所购展筋活血散每包装100mg,每天最大剂量为10mg,每包装能用10天,三个月应以9包装为宜;灵仙跌打片每包装24片,每天最大剂量4片,每包装能用6天,三个月应以15包装为宜,药品单价以金玉芹提交的购药单据为准。金玉芹诉讼主张的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为宜。金玉芹诉讼主张交通费的理由是金玉芹住院期间家属每天打车去佳木斯护理发生的,不符合相关法律对交通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金玉芹于庭审辩论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我县公务员差旅费管理规定每人每日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认为确因政策调整,原告于庭审后增加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本院对金玉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玉芹各项损失合计31297.28元,其中,医药费8653.53元(7018.53元(6508.13元+510.4元)+(135元×9+28元×15))、误工费6120元(2700元/月×2月另8天)、护理费10923.75元(3641.25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金玉芹27043.75元,在承运人责任险以及神行系列产品保险限额内给付余款4253.5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金玉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余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