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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5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杨秀华与韩成义、王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华,韩成义,王翠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586号原告杨秀华。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成义,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桥庄村桥东组92号。电话。被告王翠侠,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5601117425汉族。原告杨秀华与被告韩成义、王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光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韩成义、王翠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华诉称:两被告以前生产水泥大砖。2010年1月底,被告韩成义向原告借款245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韩成义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了金额为43000元的借条,该款项包括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及被告多打的部分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500元及利息(以24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0年1月底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成义辩称:2010年11月1日,我向原告借款23500元,但借条上写的是24000元。约定利息大概是月利率0.7%。后来一直没有还。原告找我要钱时,给原告多打了点利息,先写的是2011年4月7日的条子43000元,后来原告说丢了,就又给原告写了条子即2011年4月11日的条子43000元。我愿意偿还24000元及按月利率0.7%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与被告王翠侠无关。被告王翠侠辩称:该笔借款我不知道,与我无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证明:2009年天冷的时候,被告向原告借钱24000多块钱,当时约定的利息是人寿保险公司的贷款利息。在2011年换条据的时候我在场,当时上面些多少钱我不清楚,算多少利息我也不清楚。关于该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原告杨秀华与被告韩成义均予以确认,被告王翠侠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成义于2010年1月底向原告借款245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韩成义于2011年4月11月出具了43000元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不成,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成义向原告借款24500元,有原、被告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被告均认可有利息,但对于利息计算方式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但没有提供原始借条,新借条也未载明利息情况。被告韩成义陈述的利率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借款利率相近,且被告韩成义陈述的月利率0.7%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酌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本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成义、王翠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华借款245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韩成义、王翠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韩光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倩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汇款请注明埠子法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