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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牟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牟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烟台市莱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居住地烟台市莱山区,职业农民。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2月中旬至4月16日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烟台市牟平星嘉娱乐有限公司文兴路分公司院内仓库开设电子游戏厅,违法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中设置八人机捕鱼机一台、六人捕鱼机两台、八人扑克机一台,折合单人机28台,非法获利两万余元。2014年4月16日该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该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12月在烟台市牟平星嘉娱乐有限公司文兴路分公司院内仓库经营电子游戏厅,2014年2月中旬至4月16日间,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宋某在电子游戏厅违法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中设置八人机捕鱼机一台、六人捕鱼机两台、八人扑克机一台,折合单人机28台,非法获利两万余元。2014年4月16日该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2月受被告人宋某所雇为其看管赌博电子游戏机,至2014年4月16日该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证人田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自2013年12月承包经营烟台市牟平星嘉娱乐有限公司文兴路分公司的事实。(3)证人证人杨某、章某某、田某、肖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其到烟台市牟平星嘉娱乐有限公司文兴路分公司院内仓库开设的电子游戏厅玩捕鱼机、扑克机进行赌博的事实。2、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认定书,证实查获的电子游戏机八人机捕鱼机一台、六人捕鱼机两台、八人扑克机一台,折合单人机28台。3、书证。(1)收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侦查。(2)文化经营许可证一份、合作协议书一份、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12月在烟台市牟平星嘉娱乐有限公司文兴路分公司院内仓库经营电子游戏厅。(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捕鱼机、扑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出生日期。(5)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系投案自首。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系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追缴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初进伟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露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