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弓民一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卢英杰诉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英杰,荆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弓民一初字第00410号原告:卢英杰,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被告:荆杰,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卢英杰为与被告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英杰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无利息,逾期未还,按本人借款额日2‰给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因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荆杰在法定期限内无答辩意见、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荆杰以急用钱买房子为由在原告卢英杰处一次性借款现金25,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无利息,逾期未付,利息按照借款额日2‰标准计算,并于当日签下借条一张。而后因原告卢英杰将欠条原件遗失,持欠条复印件找到被告荆杰,被告荆杰在借条的右下方签下“荆杰2014年8月25日以此借条为准”字样。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卢英杰虽然将欠条原件遗失,但有被告荆杰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名捺印并注明以此欠条为准,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作为民间借贷的相对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提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额日2‰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对利率虽有约定,但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卢英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英杰欠款2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荆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荆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素梅代理审判员  沈珺瑛人民陪审员  曲元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