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1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经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与柳下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1,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技术鉴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且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