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休民一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方国荣与程鹤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荣,程鹤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休民一初字第00233号原告方国荣,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程益民,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鹤灵,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397979-8.负责人陈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彦青,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国荣诉被告程鹤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和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益民、被告程鹤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国荣的休息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方国荣诉称:2014年2月27日10时44分,程鹤灵驾驶浙A×××××号小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行驶至103省道339公里150米处,与方国荣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方国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国荣受伤后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肺挫伤、头面部外伤、右膝外伤、臀部外伤;本起事故经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鹤灵负事故全部责任;程鹤灵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未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国荣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鹤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赔偿方国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08.41元、误工费10261.30元、护理费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564元、财产损失费760元,合计17573.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方国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国荣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程鹤灵负事故全部责任;3、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治疗情况、医疗费数额和休息期;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发生交通费用;6、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票据,证明财产损失数额。程鹤灵在庭审中辩称:方国荣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其垫付了方国荣5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程鹤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辩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的标准及数额过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安清法鉴字(2014)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方国荣的休息期为90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该组部分证据存有瑕疵,故休息期、护理期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发票时间与看病时间不符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对具体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应以定损单确定财产损失数额,但未向本院提供本起事故定损单,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中的施救费和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停车费收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方国荣护理期为60日,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0时44分,程鹤灵驾驶浙A×××××号小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行驶至103省道339公里150米处,与方国荣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方国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鹤灵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国荣受伤后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肺挫伤、头面部外伤、右膝外伤、臀部外伤;2014年3月6日出院后,方国荣于同年4月14日、4月15日到黄山市人民医院复诊;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方国荣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方国荣住院期间,程鹤灵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在第二次庭审中,程鹤灵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对该款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在本案中直接理赔给程鹤灵;案件审理过程中,方国荣将误工费变更为11509.99元,将护理费变更为6094.20元;另查明,方国荣为个体工商户,在休宁县城经营铝合金、不锈钢门窗的加工、维修等业务。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程鹤灵驾驶机动车致方国荣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方国荣的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浙A×××××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应在“两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方国荣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确认为准;方国荣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人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方国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护理费支出数额情况,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程鹤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关于垫付医疗费的处理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国荣医疗费2108.41元、误工费7614元、护理费340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合计14162.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鹤灵理赔款4500元;三、驳回原告方国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即119.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19.50元由原告方国荣负担21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瑜(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