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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时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时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王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汤平。被告赵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伍祥金。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惠于2014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平,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祥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赵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且对家庭无责任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随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于200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现取名赵某某,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随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已生育一子,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但由于原、被告两人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谅互让,从子女着想,珍惜家庭,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综合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敏附录法律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