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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山西汾西正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山西汾西正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何某,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白马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郭某,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汾西正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某,男,1959年12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何某与被告山西汾西正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西正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汾西正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将其煤矿采掘工程承包给重庆籍包工头姚忠环。2013年5月,原告经工友王平介绍在姚忠环所承包的被告处打工,工种为井下三轮车拉煤工,月工资9000元。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6日,被告组织全矿职工在孝义市瑞康医院进行颁发上岗证前的体检,但结果由被告掌握不予公开。7月4日,原告因较长时间胸闷、呼吸困难,便去孝义市人民医院检查,结论为双肺野弥漫性栗粒结节影。14日,山西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1、支气管炎;2、尘肺待查。基于山西省职业病医院的诊断,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但被告却推给姚忠环。为此,原告申请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然而,该会在原告出示工资单、上岗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何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上岗证一张,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工资条、邮储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邮储银行短息提示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3、证人李某、陈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和患病的事实。被告汾西正安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依照《合同法》、《建筑法》的规定,于2013年5月1日将井下掘进巷道、井巷建设工程承包给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我公司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也没有发放上岗证。被告认为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汾西正安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发包行为合法。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汾西正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上岗证没有加盖我单位的公章,我单位没有给原告发放过上岗证,不能证明山岗证是我单位发放的,更不能证明原告是我单位的职工。短信提示信息不能体现是谁汇入的,工资条上也没有我单位的标识,不能证明是我单位给原告发放工资;证人不是我单位的职工,所证明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审查。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汾西正安公司将对接轨道巷支护工程承包给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承包形式是施工总承包,施工期限是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何某于2014年3月来到姚忠环、朱建平的工程队打工,在被告汾西正安公司从事井下工作。7月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孝义市人民医院检查,结论为双肺野弥漫性栗粒结节影。14日,山西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1、支气管炎;2、尘肺待查。16日,原告向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3日以原告何某未在汾西正安公司进行招聘登记,被申请人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汾西正安公司与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确系事实。本案原、被告诉争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虽然提供了上岗证、工资条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