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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4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取得被害人薄某某的信任后,得到薄某某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小区468号501室住处的钥匙,以方便照顾受腿伤的薄。后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起意偷配钥匙,欲趁薄家中无人时实施盗窃。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被害人薄某某妻子刘某某外出办事,且薄某某在外地治病之机,通知同伙携带偷配的钥匙至薄住处,入室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239.50元的夏普牌T9型手机、三星牌GT-i9308型手机、索尼牌DSC-TX66型照相机、ROSDN牌2007G-3型手表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嗣后,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让同伙将窃得赃物转移藏匿于被告人江某某位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顾家塘125号的出租屋内,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扣押财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