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城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咸阳市咸阳市渭城区毕塬路马家堡村村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徐某某出售海洛因0.1克,得毒资50元。2、2014年7月24日下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咸阳市咸阳市渭城区毕塬路马家堡村村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徐某某出售海洛因0.5克,得毒资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和吸毒人员徐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从吸毒人员徐某某身上搜缴海洛因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书证:���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的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提取毒品可疑物的笔录、被告人孙某某指认毒品可疑物的照片、毒品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结论: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231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道是海洛因仍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徐某某出售,出售海洛因共计0.6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过程中供述了其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