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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沙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孟某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沙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孟某,男,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前卫镇。委托代理人吕某,系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中亚小区。原告孟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单东、王长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2年间,被告从原告手中先后借款人民币42000元,经其本人和其表妹偿付15000元,还欠2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能给付,2013年1月30日原告索款时,被告言明在2013年2月15日还款,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不恩能够依约给付,原告在索款无奈情况下,诉讼人民法院。被告黄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于2012年先后从原告借款42000元,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孟某出具借据,分别为20000.00元及22000.00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期间经其本人和其表妹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下欠27000元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起诉来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期限返还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270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代理审判员  单 东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