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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10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为,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198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为经与刘某事前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17栋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94克)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毕后李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被告人李为联系贩毒用的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李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为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对被告人李为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指认照片、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收据、户籍信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8)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54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为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