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吕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9日晚,陈某乙(刑拘在逃)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在横峰县姚家乡七甲村的山林上盗窃5桶松脂油,由横峰县姚家乡一个从事农用车货运的司机运至弋阳县葛溪乡杨家店,再由陈某丙驾驶其农用车将松脂油运送至德兴市的江西省绿野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处销售,获利5092元,陈某乙与陈某甲各分得一千余元,吕某某分得数百元,陈某丙得运费数百元。经横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五桶松脂油价值为518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8日到横峰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称,事情发生在2009年,当时他未满18周岁,案发当日他是被陈某乙叫去玩的,他基本上是在车上,没怎么下车。综上情节,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件审理期间,能主动交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滕幸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