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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永灵眼镜厂、徐海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e,f,g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814号原告:a。负责人:b,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c。委托代理人:d。被告:e,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w。投资人:f。被告:f。被告:g,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w。投资人:黄彩莲。原告a(以下简称a)为与被告e(以下简称e)、f、g(以下简称g)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e、f、g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起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e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e提供公司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年11月28日,该抵押经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处登记,登记号为x。2012年12月28日,被告g与被告f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g、被告f为被告e与原告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0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8日,被告e与原告鹿城农行签订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e向鹿城农行借款人民币4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执行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方式对应的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90万元,由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15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e发放贷款人民币440万元。此后,被告e在贷款到期前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按时偿还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e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利息人民币58585.62元,合计人民币4458585.62元(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贷款到期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收;逾期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1.7%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e所拥有的位于w的厂房、综合楼(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622.1平方米、1872.9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29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f、被告g对被告e的上述债务承担150万元的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a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欠本息凭证复印件;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上述证据2-5证明原告与各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e发放贷款、抵押已办理登记的事实。被告e、f、g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a提供的证据,因被告e、f、g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a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另查明,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的厂房、综合楼坐落于w,建筑面积分别为7622.1平方米、187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或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宣布贷款人构成违约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2012年12月28日,被告e的投资人即被告f签订借款凭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执行年利率7.8%。同日,原告向被告e发放贷款440万元。此后,被告e还息至2013年9月20日未再还款,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e欠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95333.33元、逾期利息38896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a依约向被告e发放贷款440万元,被告e仅偿付部分利息后未再按时付息,在贷款到期后亦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a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e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主张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e自愿提供坐落于w的厂房、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合计9495平方米)作为其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另行约定就该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期间的本案440万元借款以该2000万元最高限额中的2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a依照约定请求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f、g共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e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e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行约定两保证人在该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本案44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150万元,原告a依照约定请求被告f、g对被告e的本案债务承担15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e、f、g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为95333.33元、逾期利息为38896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e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w的厂房、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合计9495平方米),所得价款的290万元由原告a优先受偿,但原告a优先受偿的范围由该290万元与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三、被告f、g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50万元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由该150万元与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四、驳回原告a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9元,由被告e、f、g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