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管仁宝与潍坊欧塞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仁宝,潍坊欧塞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梁荣聚,梁荣磊,王浩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莒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管仁宝,男。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欧塞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金宝国际汽配城8栋3-4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武,该公司员工。被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法定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梁荣聚,男。被告:梁荣磊,男。被告:王浩坤,男。本院受理原告管仁宝与被告潍坊欧塞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梁荣聚、梁荣磊、王浩坤健康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潍坊市坊子区,因此,本案应移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被告王浩坤受雇于被告梁荣聚,在莒县棋山镇毛家庄石塘内驾驶挖掘机挖掘石料,操作中因有石子掉落将前来拉石料的原告管仁宝致伤。被告王浩坤、梁荣聚的住所地均在莒县,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莒县。本院认为,健康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梁荣聚、王浩坤的住所地在莒县,且本案侵权行为地在莒县,故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在莒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属实体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因此,被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兆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启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