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平民初字第030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3096号原告何某,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贺某,女,1992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贺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9日生一女孩何昕冉,2012年9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初关系尚可,2012年冬季自己发现贺某有婚外恋,两人为此产生矛盾,关系恶化,分居生活。2013年元月叫被告回家后双方关系没有改��,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无奈起诉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昕冉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赔偿费150000元。被告贺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何某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贺某未到庭,无法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1年9月29日生一女孩何昕冉,2012年9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初关系尚可,2012年冬季原告何某因怀疑被告贺某有婚外恋,两人产生矛盾,关系恶化,从此分居生活。2013年元月原告何某叫被告贺某回家,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女儿何���冉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昕冉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赔偿费1500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该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创建美好家庭,该案中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彼此缺乏信任,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长期下落不明,致原被告长久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现随原告何某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贺某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诉请的抚养费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应依据当地经济收入和被告身份、收入合理判决。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恋,请求被告给付精神赔偿费,但未出示任何证据,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与被告贺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昕冉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贺某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菊芳人民陪审员 石忠仁人民陪审员 董向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