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洪与张永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张永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王洪,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张永泰,男,汉族,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王洪诉被告张永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玥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亲戚佟富民以办理出国没有钱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按2分计算,还款期限半年,由被告张永泰全额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佟富民不还款,由担保人张永泰全额还款。半年还款期限到期后,我多次向佟富民催要,佟富民一直不偿还欠款,并出国失去联系。后我向被告张永泰要求偿还欠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推拖,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永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永泰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提交借条原件1份,上面有借款人佟富民和担保人张永泰的本人签字,借条可以证明我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泰未到庭质证、举证,应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本院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佟富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按2分计算,还款期限半年,由被告张永泰全额担保。半年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佟富民催要,佟富民未偿还欠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泰偿还欠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永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上约定如借款人还不上由担保人全额还清,因被告张永泰未到庭,无法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本意断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担保人张永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月利率2分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洪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2分计息,随本付清)。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永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被告张永泰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洪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纪 搜索“”